Article 30

In force

汽车加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汽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将加气车辆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

(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汽车储气瓶加气;

(三)不得向汽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四)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电天气、使用非防爆无线通讯设备和电子产品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

(五)储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或者槽车储气瓶(罐)总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六)定期检验燃气泄漏报警系统。

Local Regulations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3,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