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14, 2017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4, 2017
- Articles
- 28 articles
(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公安、发展和改革、工业与信息、商务、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及其防治情况;
(五)受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相关投诉举报及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查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面的违法行为。
Chapter 2预防与控制
Chapter 3检验与治理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选择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检验费用。
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验,并将检验结果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被抽测机动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应当配合抽测。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按照要求进行治理,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具有机动车环保检验资质的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抽测、复检,不得收取费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任义务监督员,协助开展机动车污染防治监督。
机动车达到报废条件,其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注销。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和区域性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及有关数据,并提供查询服务。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未向被抽测人明示抽测结果或者对依法应当处罚而不进行处罚的;
(二)对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依法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注册登记的;
(四)对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通过定期审验的;
(五)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治理,指定维修企业或者产品的。
Chapter 5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