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2

In force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关闭、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因建设需要确需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行政审批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保洁车、垃圾桶、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公共厕所、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关闭、拆除、闲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聊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30,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