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国有历史建筑可以约定其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其所在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责任人。

区(县、市)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与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签订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的保护义务、享受修缮补助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未按照历史建筑保护协议对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和修缮的,所在地历史建筑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维护和修缮义务。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