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的;

(二)在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中以限定或者指定特定的专利、商标、品牌、原产地、供应商等形式限制、排斥潜在供应商或者投标人的;

(三)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机构的,干预经营主体选取中介机构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执行收费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的;

(五)强制经营主体赞助捐赠、订购报刊、接受指定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办理政务服务事项额外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和申请材料的;能够通过部门之间信息共享获取材料仍然要求经营主体提供的;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仍然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的;

(七)推诿、拖延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的;

(八)申请人在线下办理业务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要求其先到线上预约或者在线提交申请材料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设定证明事项的,索要证明事项清单之外的证明的;

(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十一)未履行向经营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的,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的;

(十二)擅自扩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适用对象范围的,擅自加重惩罚的;

(十三)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四)干扰经营主体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规定,给经营主体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超标准、超范围收取费用的,应当予以退回;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