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占用高标准农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高标准农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处耕地开垦费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占用高标准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侵占、损毁高标准农田的水利工程设施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利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