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也未委托专业机构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有关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未建立畜禽养殖记录的,或者记载内容不完整、不真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十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