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协调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检查活动,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涉及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行政执法联合检查制度,制定联合执法检查事项清单,明确牵头单位、协同单位、检查事项和检查内容等,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对同一监管对象在同一时间进行联合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对联合执法检查事项单独开展执法检查的,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