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以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为当事人。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用人单位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以该分支机构为当事人,并可以根据案件处理需要,以该用人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个体工商户为用人单位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当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为共同当事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以经营者为当事人。

Local Regulations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24,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