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In force绿色发展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磷化物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四)乱扔、倾倒、填埋、焚烧垃圾以及丢弃畜禽尸体等废弃物,或者在河道滩地和岸坡堆放、贮存、弃置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
(五)粪污直排;
(六)新增采矿、选矿;
(七)爆破、挖砂、取土、烧砖瓦、开采地下水;
(八)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乱挖滥采野生植物,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违法占用土地资源的行为;
(九)生产、销售、使用杀鼠剂以外的限制使用类农药和含磷洗涤用品;
(十)损毁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治污等设施;
(十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十二)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绿色发展区已建成的矿山企业,应当严格管控,提升环保标准,实现污水零排放,不得扩大原有规模。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