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出租屋不得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性、放射性、腐蚀性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出租屋与生产、储存、经营除前款以外的其他物品的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其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出租屋中设置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在生产储存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职责;未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出租人应当定期对生产储存经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消防安全问题的,及时督促承租人整改。

Local Regulations ·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