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设施管理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公示配套建设的生活垃圾中转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未将配套建设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在规划总平面图、销售广告、建设项目沙盘等载体予以明确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或者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未与首期工程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规定,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重建(置)价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最高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江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0,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