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职权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削山造地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或者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网具进行捕捞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五)在洱海流域销售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农药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六)生产、销售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服务业经营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或者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开展经营性服务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对个人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盗窃、损毁界桩、标识标牌、堤坝、沟渠、桥闸、水文、气象、测量、码头、航标、环境监测、科研、排水、排污、截污、治污等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建设化工、冶金、制浆、制革、电镀、电解、水泥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项目的,由相关县(市)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