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六盘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