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粪便、污水、垫料、饲料残渣、畜禽尸体和恶臭气体等。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户包括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五十头以上不足五百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散养户是指养殖规模年出栏生猪十头以上不足五十头或者折算为同等养殖量的其他畜禽的养殖户;其他畜禽养殖量折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畜禽养殖废弃物第三方处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专门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企业。
Local Regulations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