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建设与航道有关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并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核。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审核的以外,市级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以及与发展规划技术等级一至四级航道有关的建设项目,其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其他建设项目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由区县(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不得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未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或者经审核部门审核认为建设项目不符合规定的,负责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经审核通过的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意见,不得擅自变更。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