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点)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点)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畜禽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发生动物疫情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吊销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