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

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审慎、关联的原则,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信用主体行为是否属于失信行为进行认定。失信行为认定后应当作为失信信息记录。作为失信信息记录的,应当告知失信主体事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失信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认定;偶发失信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认定。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Dec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