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应当具备相应主体资格和实际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能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不得以利用的名义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不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受托方应当对接收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核实,并将运输、利用、处置以及核实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现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特性、形态等信息与合同内容不符的,应当立即向接收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