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对有关单位已取得的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要求的建设项目资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追回。

政府投资项目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并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核增的依据;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最终核减或者核增的依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方式及时支付工程价款,不得以审计结果未出具为由拒绝或者迟延支付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Local Regulations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