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其提出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书面答复工会;拒不改正的,各级总工会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

(一)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二)未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未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

(五)侵犯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随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未按照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八)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受理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在处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