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绿化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8, 2023
- In force from
- August 1, 2023
- Articles
- 37 articles
(1998年7月26日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8年9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8日吉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 2005年1月20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7年6月1日吉林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22年9月20日吉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改 2023年5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一)宣传贯彻有关绿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参与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总体绿化规划,指导有关部门制定绿化规划和发展花卉产业;
(三)制定年度计划,下达城乡绿化任务,督促检查绿化工作;
(四)审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绿化工程项目;
(五)组织领导全民义务植树;
(六)宣传普及绿化知识,组织绿化技术培训;
(七)监督各系统、各部门绿化资金的使用;
(八)总结、推广绿化工作经验,组织评比奖励。
绿化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水利、交通、铁路、煤炭、冶金、化工、轻工、教育、民政、驻军等绿化任务较重的系统和部门也应设立绿化委员会,负责本系统、本部门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各新闻单位应加强绿化宣传工作,提高全民绿化意识。
Chapter 2绿化规划
农村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农村总体发展规划。
城市绿化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城市绿化、规划和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城市绿化规划,应充分利用松花江水系、周边风景山、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人文条件,以方便群众为原则,以提高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化总体水平为重点,以建设生态园林、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为目标,合理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
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编制的绿化规划的要求,按照绿化委员会下达的任务,结合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Chapter 3绿化建设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确认。
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城市绿化需求建立苗圃、花圃和草圃,引进和培育优良品种。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和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在3月12日前向植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通知单,确定履行义务地点、任务及质量要求。
Chapter 4绿化保护
绿化植被的保护实行专业队伍管护与群众性管护相结合。
(一)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二)在幼林地内砍柴、毁苗、放牧;
(三)在绿地上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
(四)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
(五)损害绿化设施;
(六)其它损害树木、绿地的行为。
禁止擅自采摘古树名木的果实。因特殊需要采摘古树名木种子的,须经城市绿化或者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不得损坏树木。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的;
(二)树木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它原因确需砍伐的。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任单位未按要求完成造林绿化任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绿化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织绿化,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绿化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全部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无证生产、经营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进行处罚,对违反本条其他规定的,处以50元至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树木或占用林地、绿地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砍伐或擅自迁移古树名木致死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对损伤古树名木的,视其情节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采摘古树名木果实、种子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视其情节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罚款。
Chapter 6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