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制定规章。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照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太原市和大同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26,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