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1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水库、渠道最高水位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含病原体污水的;

(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容器、车辆和船舶的;

(三)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污染等防护性措施,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渗井、渗坑、溶洞、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固体废物、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3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