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In force

工业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并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一)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监测和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二)用途拟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四)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贮存、回收、处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其生产经营用地用途拟变更或者其土地使用权拟收回、转让的;

(五)固体废物处置、污水处理、生活垃圾处理、危险化学品储存、加油站等场所关闭、封场的;

(六)从事化工(含制药、农药、焦化、石油加工等)、有色金属冶炼、电镀、危险废物经营等行业中关停、并转、破产或者搬迁企业的原址用地,经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评审。

鼓励在工业企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时,由转让人、出租人或者受让人、承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土壤环境现状调查。土壤环境现状调查的结论可以作为土壤环境管理、土壤污染责任认定的参考,也可以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Local Regulations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