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9
Amended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三十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三百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土地出让前将居家养老服务用房配套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老城区、已建成住宅小区和农村地区由区人民政府按照每百户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且单处不低于二百平方米的标准,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新(改、扩)建等方式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已建成住宅小区占地面积较小的,可以与周边住宅小区统筹配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
居家养老服务用房不得擅自改变用途或者拆除;因城乡建设需要,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原地重建或者就近补建、置换。在重建、补建或者置换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Local Regulations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