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侵占、擅自砍伐或者破坏护堤护岸林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代为采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放牧、乱垦滥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弃置矿渣、残土、垃圾及堆放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罚款:弃置或排放矿渣,情节较轻的,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罚款。弃置或排放残土、垃圾,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罚款。堆放杂物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修建套堤、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逾期不清除的,依法组织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万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擅自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河道造成不利影响的,属经营性的,处2万元罚款;属非经营性的,处2000元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挖筑鱼塘、蛙塘、蓄水方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依法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主汛期未空塘运行的,强制空塘运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影响防洪安全的,处2万元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