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Local Regulations · 朔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