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In force公共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内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安装或者更换贸易结算水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Local Regulations ·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