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6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停车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设置公示牌或者公示牌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车位余量信息的;

(三)未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管理人员的;

(四)未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或者行驶秩序的;

(五)未对停车场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影响正常运行的;

(六)未记录车辆停放、出入信息或者未按照规定时间保存相关记录的;

(七)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范围或者将停车场挪作他用的;

(八)损毁或者擅自设置、撤除、移动道路停车泊位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九)擅自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通行的;

(十)在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或者其他障碍物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

(十一)占用道路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停车场管理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