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环境卫生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二)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未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随意占用、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改变其用途,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四)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废弃物接纳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饲养宠物、信鸽或者投喂犬、猫等动物,未保持环境整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乱倒污水、粪便,或者乱弃动物尸体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