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In force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留检场所收留处理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因违反本条例被收留的犬只以及无主犬、流浪犬。犬只留检场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留检场所收留的犬只,自收留之日起七日内原养犬人可以将犬只领回;逾期无人领回的,可以由其他人于三日内领养。领回、领养人应当符合养犬条件,并办理养犬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未能领回、领养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收留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并依法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