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运输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符合相关条件,严格执行有关粮食流通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等。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其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收购粮食的,还应当向本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收购、储存、销售等数据和有关情况。
从事粮食市场信息服务的机构,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依法搜集和发布粮食市场信息,服务国家和自治区粮食宏观调控和社会需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的粮食市场信息。
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