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自治区依法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开垦等方式补充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一)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申请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充耕地;

(二)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充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代为补充耕地,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农村牧区农牧民建设住宅占用耕地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储备补充耕地指标、实施土地整治等途径补充耕地,不得向农村牧区农牧民收取耕地开垦费。

无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落实耕地占补平衡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易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的方式,落实耕地占补平衡。

Local Regulations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