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水量、水位监测的,或者对监督性监测收取费用的;

(三)发现破坏或者污染水资源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水污染事故或者隐患,未依法履行报告、通报或者通知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4,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