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8
In force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供电企业拒绝供电、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诉、业务咨询不及时处理的,由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事先告知用户,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