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4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处分。

Local Regulations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