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7

In force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继续使用房屋的,应当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地基基础、墙体或者其他承重构件出现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情形的;

(二)因施工、堆物、撞击、火灾、爆炸等事故受损,影响房屋安全的;

(三)因洪涝、台风、地震、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受损,影响房屋安全的;

(四)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学校、医院、体育场馆、车站、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三分之二的,应当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六)拟改变房屋原用途,涉及公共安全的;

(七)其他可能影响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鉴定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第二项鉴定由事故责任人委托,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人的由房屋安全责任人委托;因自然灾害或者爆炸、火灾等事故影响一定区域内房屋安全的,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或者事故责任人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拒不委托且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鉴定;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Local Regulations · 镇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