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依法、及时、准确地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审核机制,将采集的公共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报送,并对所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另有规定外,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得超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所列范围采集公共信用信息。
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自愿注册、自主申报、信用承诺等方式,主动向公共信用信息机构提供自身信用信息,并对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Local Regulations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