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79

In force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短缺商品数量或者将包装物的重量作为商品计价依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能提供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Local Regulations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