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内从事畜禽养殖业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限养区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改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导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市、区(县级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茂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9,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