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1

Amended

对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推广采用新光源、新材料、新技术,实现城市照明设施的完好、高效、节能、环保。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城市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架设通信线(缆)、闭路线(缆)、电力线(缆)及安装其他设施;

(三)围圈、占用城市照明设施;

(四)在城市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者使用其他明火;

(五)在城市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线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

(六)损坏、盗窃城市照明设施;

(七)其他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第六十三条 占用或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迁移、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报经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拆迁、还建费用。第六十四条 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功能性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功能性照明设施。第六十五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管理单位进行处理。 联系方式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告。第六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设置规划和规范。

设置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规范,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城市景观性照明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Local Regulations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