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养犬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四项、第二款规定携带犬只外出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劝阻无效仍然携带犬只进入经营者、管理者决定禁止进入或者附条件进入场所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即时清除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对养犬人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携带犬只进入河道等水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