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9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罚款:
(一)破坏或者擅自占用、拆除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
(二)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从事服装干洗、机动车维修、广告喷绘等经营项目,未采取异味、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措施,影响周边环境的;
(四)将工业、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产生的垃圾、动物尸体、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
违反第一项规定,属于经营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行为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规定,处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呼伦贝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3,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