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安装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城乡饮用水工程不得竣工验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供水单位在改装、迁移、更换水表过程中配置和使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首次检定或检定不合格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擅自拆卸、启封、围压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五项,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盗用供水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甘南藏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29,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