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省工商业联合会(省总商会)和省企业联合会(省企业家协会)建立省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和其他企业方代表建立本级劳动关系协商机制。

劳动关系协商机制各代表方应当对涉及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审判机关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当妥善处理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实现劳动者权益的关系,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27,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