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In force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

(一)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

(二)体育场馆与设施;

(三)工人文化宫(俱乐部)、青少年宫、青年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

(四)乡镇(街道)综合文化站、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书屋、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电影放映室(点)、社区体育健身设施;

(五)公共法律服务站,法治文化广场、公园、基地等法治文化设施;

(六)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

(七)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文化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设施目录以及有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选址和布局,形成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

Local Regulations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