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5

In force

省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市、县、自治县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争议案件;

(四)省内有较大影响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跨乡镇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三)农垦企事业单位与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受理和调查处理本辖区内的下列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一)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二)个人与单位(不含农垦企事业单位)之间土地权属争议案件。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进行调查、调解,提出处理意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做出处理决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3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