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政府配套建设的居家养老服务用房无偿移交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闲置居家养老服务用房,并将用房接收和使用情况及时通报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依法对用房使用情况履行监管职责。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擅自拆除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经依法批准改变用途或者拆除的,应当按照不少于原建筑面积、不低于原标准同步规划建设或者就近置换相应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

Local Regulations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