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市场开办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建立场内经营者档案或者未及时更新场内经营者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经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允许无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或者未按照规定实行分区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未在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合格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项规定,未在市场出入口或者场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示市场各项管理制度以及管理责任人员、租赁方式、收费标准、举报方式、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1, 2022